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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徐元平:学习无单放货案件处理的法律规定,维护货主的合法权益( 1 )

      提单不仅是重要的运输单证,也是重要的贸易单证,自它问世以来,在国际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领域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提单的功能(作用)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条款规定了提单的三项功能:

 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在承运人签发提单之前,托运人和承运人一般通过订舱或其他方式与承运人就货物运输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已成立了运输合同,签发提单只是履行合同的一个环节,因此提单不是运输合同本身。由于提单上记载了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背面还记载了双方在货物运输中的具体权利义务条款,因此,它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补充。

 提单对运输合同的证明作用对托运人和收货人是不同的。对托运人而言,由于它与承运人一般有其他合同条款的存在,提单只是双方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只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提单的记载与实际不符,可以推翻提单的记载。而对收货人而言,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即提单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最终证据。

 2、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

 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表示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承运人应保证在目的港向收货人交付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提单关于货物状况的记载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据效力对托运人和收货人也有所不同。对托运人而言,提单对货物状况的记载只是初步证据,如果承运人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到或装船的货物与提单的记载不符,可以否定提单的证据效力。对于收货人,提单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即使承运人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到或装船的货物与提单的记载不符,也不能推翻提单的记载。承运人所交付的货物比提单记载短少或有损坏的,应该承运赔偿责任。

 3、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该功能主要体现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交货环节中。提单代表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有权向承运人提起货物。提单载明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向该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指示提单,凭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空白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无论何种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都必须凭正本提单。

 二、法院审理无单放货案件的基本情况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已成为承运人变通交付货物的习惯做法,据统计,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在货物交付中占有相当的比例,散杂货运输中约占30%,集装箱运输约占50%,散装液体货物特别是油类运输约占70%。就其具体原因,主要是由于航运技术的发展和运输方式的变革,船舶的航速越来越快,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时间大大缩短,在全套正本提单完成流转到达提单持有人之前,船舶往往已先到达目的港,因此,承运人为缩短船舶在港周期,提高航运效率,减少运营成本,通常在卸货港凭提货人提交的副本提单及保函交付货物。当然,也有少数是因为结汇或其他原因而造成收货人无法取得提单,或者因为欺诈等原因造成的。

 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运输合同约定,损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提单权利,因此,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或者国外法律及判例,承运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在我国近十年的海事审判中,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案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近几年案件数量大约占年收案数的5%左右(每年约400宗案件左右),据统计,目前我国每年审理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约占其他国家案件的总和,此类案件的审理对国外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广州海事法院每年受理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50宗左右,其中我们深圳庭每年受理超过30宗。这些无单放货案件绝大多数是托运人持有提单起诉承运人或其他放货人的案件,少数是承运人赔偿后向实际承运人和其他放货人提出的追偿诉讼。应当说,相对于航运实务中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大量存在的情况,其中通过诉讼解决的比例还是比较少的,主要原因是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时,通常要求提货人提交的提货保函,承运人如果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可以向提货人追偿,这也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长期以来存在并成为航运界普遍接受的习惯做法的理由。因此,通常将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界定为在履行运输合同中货物交付环节中的风险责任。

 由于我国并没有单独的提单立法,涉及提单的有关规定在《海商法》中是从运输合同的角度予以调整的,且《海商法》关于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的规定过于原则,仅涉及货物交付环节中的一般性规定,没有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相关规定,因此造成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如在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中,如何适用法律规定裁决承运人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提单持有人有何诉讼权利等问题,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成为多年来海事审判中需要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为规范和统一案件裁判标准,解决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避免产生案件审理中对相同或者相类似案件作出的不同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22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对相关争议问题作了统一规定。该《规定》已于200935日起施行。

 三、起草《规定》的指导思想

 所谓起草的指导思想,是指起草该《规定》具体条文应坚持的原则和要达到的目的。了解了该《规定》的指导思想,有利于我们了解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正确理解具体条文的含义。根据参与制定该《规定》人员的概括,起草本《规定》的指导思想包括:

 ()、维护航运秩序和贸易安全

 全球贸易中,超过85%以上的货物是通过海上运输完成的。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发生在运输环节,不但对海上货物运输造成损害,也对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产生直接的影响,造成贸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害了通过流转交易合法持有正本提单人的提单权利。因此,着眼于维护海上运输秩序和国际贸易安全,从司法的角度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依法界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保护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利,是制定本《规定》首先应当坚持的基本指导思想。               

 ()、弱化提单在运输合同中的物权功能

 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在国际贸易单证交易中又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属于物权凭证。如何认识和理解提单权利属性,准确定位提单在海上运输和单证交易环节的不同功能和作用,分清提单所具有的物权凭证与货物交付凭证两者适用的不同场合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是起草本《规定》需要重点研究解决的基本理论和实务问题。从分析中我们可以理解,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仅限于在提单交易中,与提单背书转让有关。在货物交付环节,承运人对托运人交付承运的货物,应当按照提单的记载和法律规定,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向持有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这是承运人订立和履行运输合同的目的。持有提单的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并不涉及提单的物权问题,因为此时的提单持有人已经确定为收货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应当履行的运输合同义务。因此,弱化提单在运输合同履行中货物交付环节的物权功能,强调提单在运输合同履行中承运人应当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单证功能,同时,关注提单在交易中的物权性,特别是提单在背书转让交易中所体现的物权凭证功能特点,明确规定合法持有正本提单人的诉讼资格以及诉讼权利,是起草本《规定》应当确定的一项基本指导思想。

 ()、依法保护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保护与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相联系,与提单持有人有权提起诉讼以及行使诉讼权利有关。本《规定》涉及的保护提单持有人享有的提单项下权利的条文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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