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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国家三部委关于THC的调查结论公告

    2006年4月18日,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及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码头作业费(THC)调查结论的公告》(2006年第9号,下J简称《公告》)。
    《公告》发布后,社会上产生了不同的反响。船、货各方根据各自不同的立场,做出了不同的解读。船方认为公告并未完全否 定THC,也未明确说明禁止征收THC,只是否定了部分做法,只要纠正某些做法,仍可继续征收THC。而货方认为,公告基本上否定了THC,虽然没有明文禁止征收,但确认THC是运费的组成部分,就是否定了另行征收的做法,也就否定了THC。这是货方的基本解读。笔者认为,总的说来,调查结论是公平、公正的。如得到切实地贯彻执行将对规范我国航运市场秩序起到积极的作用。
笔者对《公告》的解读如下:
    1、《公告》第一条从实质上完全否定了另行征收THC的做法,使另行征收THC的做法成为不合法的行为。
    公告的第一条确认码头作业费(即THC)“在性质上属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费的组成部分”。这个结论完全否定了另行征收THC的合法性。我们从下面关于运费与THC的对比中可以清楚地看出THC的违法性质。
    (1)运费是双方协商一致以合同确定的,运费的具体种类及数额应依据合同的明确约定收取,而THC却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单方确定的。众所周知,单方定价、定费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是合法的,即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授权通过合法程序而确定的行政收费项目。班轮组织既无行政权力,又无行政许可,凭什么单方确定收费项目?因此,另行征收THC,从一开始确定收费项目时就是违法的。《公告》确认THC是运费,也就是确认THC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在运输合同中规定,才能收取。任何单方定费、单方强收的做法都是不合法的。
    (2)运费是根据合同支付或收取的,而运输合同因人而异,因单而异,不可能“统一收取”,更不能依据班轮公会、运价协议组织等的一纸单方声明或通知而强制收取。各合同间不但允许,而且必然会存在各式各样的差异。而THC却是不管合同,“统一”收取的。《公告》确认THC是运费,也就是否定不依合同,统一收取的做法。 船方要收THC吗,可以,但拿合同来,合同有规定,就依合同的规定支付,如合同无规定,货方完全可以拒付。
    (3)运费是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人支付的。而THC既然不依据合同,自然就确认不了支付义务人,因而只能是不顾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主体的乱收费。众所周知,国际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的义务人可以规定为发货人,也可以规定为收货人,还有可能规定为第三人(如货代等)。运费是由合同规定的义务人支付的。对不是合同规定的义务人,任何人都无权要求他支付运费,然而,THC却不管你是不是义务人,都要向你强制收取,这显然是不合法的。今后,只要船方拿不出证据证明我是支付运费的义务人,且合同有规定要支付THC,就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货方支付THC。
    总之,运费是由合同确定的,并按合同规定,向合同义务人收取的运输服务费用。THC既然是运费,那就必须由合同来确定,并根据合同规定向合同义务人收取。不由合同确定,而是单方规定,不依合同规定,而是毫无依据,不向合同义务人,而是不管三七二十一,向所有发货人或收货人收取的THC,显然是不合法的,是被《公告》否定的,这样的精神还有什么不明确的呢?
    至于第一条的后两句话,我的理解,是在说明调查结论是在充分考虑到世界各地现存的做法和货主组织对这些做法的态度和反映后做出的,因而是慎重而又负责任的。因而,不应把这两句话理解为是偏袒船方的。因为,从份量上也是一方一句话,不存在偏袒的问题。
    2、《公告》第二、三条从形式上否定了班轮组织征收THC的做法,并对该做法依法予以处罚。
    (1)《公告》确认班轮组织集体协议统一行动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际海运市场秩序”。这是对班轮组织行为的定性,即班轮组织强征THC的行为是限制竞争,损害国际海运秩序的不法行为。
    (2)《公告》确认班轮组织关于收取码头作业费的决定及有关通知和公告,“对各成员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我们完全可以将此理解为该类收取码头作业费的联合通知或公告是无效力的,货方完全可以不予理睬、不予考虑。
    (3)《公告》确认班轮组织关于收取THC的集体协议是“集体运价协议”。而集体运价协议未经报备是不生效的。对不履行报备手续的集体运价协议的订立者还要处罚。从这条中我们可以引申出两点理解:其一,船方根据未生效的集体运价协议已经收取的THC,属于非法收费,不当得利,货方有权要求返还。其二,在该集体运价协议未经备案生效前,船方不得再据此继续征收。
笔者认为,《公告》从形式上否定班轮组织的做法有如下几个意义。
    1、确认班轮组织对市场秩序造成损害或限制竞争的统一行动违法,今后班轮组织在中国不可能再统一采取类似行动了,即禁止了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
三部委《公告》发布后,交通部已经对在我国收取THC的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发出了《告诫通知书》,并且,也陆续对违规的一些班轮公会及其成员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这些举措正是国家行政机关旨在规范货运市场秩序,防止船方再次掀起因抬高THC价格的统一行动而引起的船、货双方纷争的证明。
    2、从客观上堵住了THC继续调升的可能性。
班轮组织作为一个整体,力量强大,如其采取统一定价方式收取THC,单个的货方(尤其是占我国出口企业数量达80%的中小货主)根本无法与其相抗衡。《公告》将THC定性为“运费的组成部分”,又对班轮组织擅自采取统一行动进行了限制,客观上有利于船方个体间的公平竞争,在此前提下,单个的船方与货方能在平等地位上就运费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货方可享受价格竞争带来的优惠,客观上对THC继续调升起到遏制作用,有利于我国国际海运市场的健康发展。
    3、《公告》要求班轮组织如要集体订立运价协议必须先依法向我国交通部备案,即,确定了运费及附加费备案生效的原则,将其纳入了政府管理的范围,客观上限制了班轮组织单方面擅自抬高运价,也即限制滥用优势和无序状况的发生。
我国在国际货运范畴的立法滞后,使得THC纷争问题由来已久,对于船方利用垄断优势地位联合提高THC的行为难以用已经使用了十几年的《海商法》进行规制,因此在实践中给解决THC的纠纷问题带来了困难,《公告》恰恰起到了一定的弥补空缺的作用。
    4、《公告》第四条确定了规范航运秩序的两条原则,为今后限制船方滥用优势地位做出必要的规范。
其中第一款规定了船方的协商义务。即必须与货方对共同关心的事项进行充分有效的协商。这对处于相对劣势地位的货方今后与船方平等协商博弈或抗争,提供了充分的法规依据。而第二款规定了船方在中国活动必须守法和备案的义务。这对政府管理船方活动提供了便利。
    5、《公告》第六条,对货方受到的其它不公正不合理的对待等问题,由于这是个案,不可能由《公告》解决,因此《公告》指出由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这一条的意义在于:第一,行政机关确认这些问题是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问题,即认定问题性质的严重性。第二,行政机关指出,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是司法等途径。也就是说各货方相关企业,可以据此,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或其它法律程序。
    当然,从货方立场看,《公告》也有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例如没有明确给出允许还是禁止另行征收THC的结论,也没有规定在有关THC的运价或运价协议未备案前,不得继续征收THC等等,这给了船方、货方各自以很大的自我解释空间,势必给今后围绕THC产生的纷争的解决带来一定的困扰和混乱。但我们认为,《公告》在支持货主进一步反对另行征收THC的抗争方面,已提供了充分的法规依据,货主根据公告完全可以进而争取到最后的实质性胜利。

    (来源:协会秘书处副会长  潘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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